4月16日,由广东省知识产权局指导,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主办,知产力新媒体平台承办的“12期知识产权实务课程培训”系列活动第九期正式举办,活动邀请了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就“全球化背景下商标使用保护地域性问题探讨”与在线各位高校同学进行了分享。

活动由知产力新媒体平台副总裁衣朋华主持,来自全国各地高校大学生、科研院所、以及知识产权实务工作者等二百余人参与了此次活动。

会议伊始,知产力新媒体平台副总裁衣朋华对活动背景以及中兴通讯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工作成果进行了介绍,为探索知识产权专业人才校企联合培养模式,解决企业痛点和大学生就业需求,服务科技创新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在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的指导下,中兴通讯携手知产力新媒体平台,开展12期知识产权实务课程培训活动。12期课程将涵盖知识产权战略、企业知识产权实务、知识产权风控、专利分析、专利文件撰写、知识产权资产管理、专利无效及行政诉讼、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运营等方面,并邀请12位业界著名的知识产权专业大咖来进行授课。

主题培训环节,黄汇老师针对当前商标使用所带来的地域性的判断问题,结合知识产权法律全球化的背景,分别从法律全球化背景下的知识产权地域性、商标使用地域性原理的立法原点及价值构造、地域性原理在注册维持使用制度中的理论突破与反思、地域性原理在在先使用制度中的适用立场及解释逻辑、地域性原理在侵权使用制度中的辩证理解与解读五个方面,从解释学、比较法等角度解读商标使用保护的地域性原理,深入浅出,使同学们深受启发。一、法律全球化背景下的知识产权地域性在知识产权世界,知识产权化、产权财产化、财产法律化、法律全球化,这是知识产权发展演绎的一个规律化的进程。知识产权发展到今天,大家所看到的是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国际公约这种一体化的法律,知识产权法律全球化的趋势日益明显,并引导着各个国家国内立法的进程。为何会产生知识产权法律全球化?黄老师将其归结为四个方面的原因:知识创新的全球价值认同、知识价值的全球溢出效应、知识资本的全球利益需求、知识保护的国别法治落差。在这四个原因的共同支撑下,知识产权出现了法律全球化的景象。即便如此,黄老师提醒大家注意的是,知识产权法律全球化绝不等于法律的一体化、统一化和去主权化。而知识产权保护何以具有地域性?黄老师将其归结为四个方面的原因: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政治目标不同、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别政策选择存在区别、知识产权国际竞争工具的价值禀赋以及主权国家属地管辖优越性之特征。在这四种原因的支持下,即使知识产权有全球化的趋势,但地域性仍然是知识产权保护一个重要的特征和基本立足点。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具体表现在知识产权权利取得、保护客体、权利范围、保护强度、权利限制和侵权判断等方面,不同的国家基于其公共政策目标的差异在强度、力度和程度上都有所不同。关于中国应当如何进行知识产权制度选择,黄老师认为,我们既要注重知识产权全球化的发展进程,注重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国方案的输出;也要遵循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原理,注重知识产权保护“国别场景化——社会语境化——本土条件化”的价值立场,并且在国际和国内层面上应当强调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护原则,分别是国际层面上强调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利益最大化,促进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合作并切实维护国家知识产权安全。国内层面则应强调知识产权保护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以促进国家创新收益的最大化。关于国内层面,黄老师特别强调保护创新和公共利益兼顾的理念,这有利于促进我国创新生态链的形成,有利于国家走可持续创新发展的道路。

二、商标使用地域性原理的立法原点及价值构造

商标法的地域性、商标权的地域性和商标使用的地域性是一脉相承的。商标法的重要特征之一在于它的国家性,其适用必须以主权国家的地理疆界为范围。以各个国家的地理疆界和司法主权为限保护商标权仍然是各国商标立法和司法的基本立足点。这也是商标法地域性原则的重要体现。商标法地域性原则源于现代商标法国家竞争工具的禀赋和主权国家属地管辖优越性的特征,也是商标法作为一种制度文明之社会历史根源的必然要求。而所谓商标权的地域性是指除非有国际条约、多边或者是双边协定的规定,否则商标权的效力仅及于本国境内。商标权的地域性在很大程度上是商标法的地域性带来的,商标权只能根据各个主权国家的国内法而存在。结合商标使用来看,如果商标的使用与特定的地域范围之间无法建立起联系,那么虽然在事实层面该使用行为确实存在,在法律层面上也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承认。

三、地域性原理在注册维持使用制度中的理论突破与制度反思

结合商标使用的具体形态,因不同使用制度的公共政策目标存有巨大差异,对其理解立场和解释方法亦存在很大不同。选择何种解释方法以符合每项制度之本意,不但关涉对每种商标使用制度的正确理解逻辑还涉及法解释技术问题,关系到不同知识产权公共政策目标在每种使用制度中的科学贯彻与落实。(一)对地域性的合理突破:视出口为合理使用关于商标法连续三年不使用即撤销的制度,原则上需要在注册国境内使用商标,但我国《商标法》未从地域性角度明确何种地域范围的使用才是有效的使用。部分企业尤其是出口型企业,其商标产品不在我国境内销售,而是专门针对海外市场销售,能否在我国产生维持注册的效果?这在司法和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黄老师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应当“视为”是正当的使用,能够产生维持我国境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效力,否则很多外向型企业的注册商标,可能因为三年没有使用就在国内就被撤销了,这显然不利于越来越多的外向型企业走出国门,拓展全球市场。另外,根据《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第6条所谓的国际注册“中心打击”原则,如果机械适用商标地域性原理将导致其这些企业的国际商标注册被质疑,甚至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并最终影响其出口贸易,这对我国是不利的。因此在当前情况下,视出口构成维持注册商标权的使用,有其合理性。就国内而言,有判例支持也有判例不支持该合理突破观点,而域外国家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意大利商标法》和《德国商标法》均有明文规定支持该情形下对商标使用地域性的合理突破。黄汇老师从法解释学、比较法视角论证了将“出口”行为视为有效的商标使用行为的合理性,这既有利于保护我国境内商标权人的利益,也有利于鼓励企业走出去,开展对外贸易,同时这种解释也符合该制度之本意。(二)对突破地域性的反思:“相关公众”的扩大解释目前,在司法实践有判决并不是采取视“出口”为能够产生维持商标专有权效力的做法,而是突破“相关公众”的概念,将境外的消费者也视为相关公众,试图通过该做法来达到相同的制度目标。对此,黄老师表示持保留意见,因为地域性原则仍然是国家商标权保护的核心原则,“视出口能够产生维持我国商标专有权的效力”的做法仅是一种法律拟制,而通过采取扩大解释“相关公众”的方法来认定域外使用产生相关维持效力的做法不是商标权保护的常态。黄老师以我国《商标法》第1条以及《德国商标法》第26条为例指出,商标权的保护必须应当是能够促进保护国或者注册国境内消费者的福利,能够促进注册保护国境内产业经济发达的行为。法律拟制作为一种立法技术,作为一种制度性例外,其有严格的规定性。所以不能随意扩大相关公众概念的解释。四、地域性原理在在先使用制度中的适用立场及解释逻辑对于商标法在先使用的规定,要注意我国《商标法》第32条和《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规定的区别。《商标法》第32条属于消极保护,即禁止他人注册的保护,而《商标法》第59条第3款则是积极保护,即赋予善意在先使用人的先用权保护。那么境外使用产生一定影响的商标能否超越地域性原理被纳入到我国《商标法》第32条及第59条第3款的调整范围?(一)地域性原理在消极“在先使用”制度中的适用国内对该问题曾有不同的理解,不纳入保护和纳入保护,即采取绝对地域性主义理论和相对地域性主义理论两种立场。黄老师采取后种主张,认为《商标法》第32条目的在于遏制非诚信的“抢注”行为,更多体现的是对商标诚信使用秩序的维护,这种保护应平等地开放给境内外所有符合条件的在先使用者。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普世价值性,抢注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背叛,如果不能有效的遏制和打击这种行为,可能会违反TRIPS协议中的国民待遇原则。而采取该做法,则有利于我国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打造,有利于保护我国消费者的利益,还有利于促进我国企业走有中国特色的自主创新发展道路。黄老师指出将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扩及到境外使用者的做法,国际上不乏其例,比如《比、荷、卢经济统一联盟商标法》、《韩国商标法》、《日本商标法》都有类似规定。并且,通过境外使用在我国境内相关公众当中产生一定影响的商标,应当包含虽未在我国境内销售和推广使用商标产品,但通过跨境“广告宣传”使得在我国消费者当中产生一定影响的情形,这是基于全球跨境电子商务迅猛发展需要所做的制度安排。至于境外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保护范围究竟多大才合适?黄老师认为,应从解释学的角度科学区分我国《商标法》第32条和《商标法》第13条规定,《商标法》第13条是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商标法》第32条则是对于使用产生了一定影响商标的保护。《商标法》第13条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是绝对的,即不管注册者是否知悉商标的存在都应当禁止注册和使用。与《商标法》第13条不同,《商标法》第32条只打击“恶意抢注”行为,显然其保护水平不能高于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既然是打击恶意抢注,那么只有境外在先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确实辐射到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为我国境内注册者知悉时才能获得保护,否则就不能保护,从而体现出商标保护中国属地原则的基本要求。(二)地域性原理在积极“在先使用”制度中的适用我国《商标法》第59条第3款是先用权保护条款,它赋予了在先商标所有人积极的在先使用的权利。黄老师认为应当对积极在先使用和消极在先使用别对待,境外在先使用产生一定影响的商标可以获得消极在先使用保护,但不能获得积极的在先使用保护。否则,它将不利于维护我国境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稳定,也不利于激励我国市场主体的创新。因此,从商标权保护地域性原理出发,积极的在先使用权不能赋予给境外在先使用者。这也符合国际通行做法。这方面除了美国和英国外,比如《韩国商标法》对二者就作出了严格的区分,即消极的在先使用(禁止使用)不必以商标在韩国境内使用为前提,但积极的在先使用(“先用权”意义上的使用)则要求在韩国境内完成。我国应采同样的解释立场。最后,黄老师对我国《商标法》第32条和59条第3款的关系进行了深入解析,表示两者之间虽然可以转换适用,但仅限于我国境内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五、地域性原理在侵权使用制度中的辩证理解与解读立场关于如何运用地域性原理来合理构造商标侵权使用判定的理论范畴,主要涉及标准定牌加工行为。当前的争议点主要在于,认定贴牌加工行为构成对境内商标权人的侵权并禁止有关产品的“出口”是否合理?黄老师指出,地域性原理在侵权使用制度中亟需澄清的问题有以下几点:(1)地域性原理与商标使用侵权混淆可能性之阻却;(2)地域性原理与使用侵权商标法域外效力的反思;(3)地域性原理与域外国家将“出口”界定为侵权使用的正确解读;(4)地域性原理与使用侵权判定“国际礼让”原则的正确适用;(5)地域性原理与商标使用侵权中注意义务审查的检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最核心的要件为是否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对于混淆的标准,有观点认为,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是混淆可能性标准,而不是实际混淆标准。这在理论上是完全正确的。但黄老师提醒大家注意的是,混淆可能性标准在针对商标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的情况下是可以适用的,一旦涉及到OEM,在商标产品到海外市场销售的情况下,继续使用混淆可能性的标准就会带来理论上的悖论。即国内的消费者被推定有混淆的可能性,但因产品销往海外市场,他们根本不会发生实际混淆,此时适用混淆可能性标准就会存在问题。因此,从国外来看,对混淆可能性标准的适用越来越严格,即要求混淆可能性必须达到高度的盖然性才成立,简单的推论或臆想的可能性不能作为混淆可能性的依据。知识产权法基于行为主义域外效力和效果主义域外效力的比较分析,黄老师表示基于行为主义的域外效力饱受国际社会质疑,在相当程度上违背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从我国目前的发展形势来看,对我国《商标法》采取效果主义的域外效力可能更符合我国的需要,更符合我国知识产权立法政策的公共目标选择,也更有利于我国企业走出去,有利于定牌加工产品的出口。对于侵权人的合理审查义务,行为人是否违反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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