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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1号东塔楼15层。

法定代表人:李尊农,该事务所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翰,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庭,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路蔺家坡26栋二层。

法定代表人:刘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莹,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兴华事务所)与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花岗国投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华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翰、刘庭、被告红花岗国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兴华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审计服务费25万元,并赔偿该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年5月30日至年8月19日期间的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于年3月签订了一份《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及其子公司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编制的年12月31的资产负债表、年度的利润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和现金流量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以下统称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号-审计报告》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号-非标准审计报告》规定的格式和类型出具审计报告;被告须在原告出具审计报告文件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审计费用人民币25万元整;任何一方违约,均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实际承接并办理业务的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江苏分所(下称“中兴华江苏分所”)依约开展了审计工作,之后分别于年4月17日、5月17日向被告交付了两份《审计报告》和一份《专项说明》。年5月26日,原告指令中兴华江苏分所向被告方出具了25万元的审计费增值税发票。然而,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如期支付审计服务费。之后数年,原告曾通过发邮件、打电话、发律师函等多种方式催要上述审计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花岗国投公司辩称:被告对于欠付原告25万元的审计服务费无异议,但是被告并非恶意欠费,因原告方与被告的子公司红花岗坪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三年期的审计服务合同,而原告在收款后仅提供了两年的审计服务,导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因此没有及时支付本案所涉的25万元服务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告对被告的子公司有一年的审计工作未能完成,给被告的子公司造成了损失,故请求法庭酌情考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签订了一份《审计业务约定书》,红花岗国投公司委托中兴华事务所对红花岗国投公司及其子公司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编制的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年度利润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和现金流量表及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中兴华事务所通过审计对财务报表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财务报表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发表审计意见;本次审计费用的总额为25万元,于出具审计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双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兴华事务所于年5月17日出具了《关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发行公司债券有关情况的专项说明》和中兴华审计()第号、中兴华审计()第号审计报告。年5月26日,中兴华事务所江苏分所向红花岗国投公司出具了总额为25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年9月11日,中兴华事务所委托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向红花岗国投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要求红花岗国投公司在收到该函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服务费25万元。但是,红花岗国投公司在收到该函后,并未支付25万元服务费。

年1月7日,中兴华事务所员工与红花岗国投公司薛总通电话,询问其为何没有在12月底付款,对方称12月底没有付得了,春节前争取一次性支付。

庭审中,红花岗国投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红花岗坪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及中兴华事务所为该公司出具的两份编号为中兴华审字()第JS-号和中兴华审字()第号审计报告复印件,以证明红花岗坪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红花岗国投公司的子公司,中兴华事务所仅出具了年和年的审计报告,并未出具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三份报告,这是其未按时支付25万元款项的原因。但是,中兴华事务所认为红花岗国投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中兴华事务所与红花岗国投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中兴华事务所在合同签订后,于年5月17日出具了审计报告和专项说明,且于年5月26日交付了增值税普通发票,故其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红花岗国投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于审计报告作出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25万元的审计服务费,故其行为构成违约,中兴华事务所请求其支付该款,并承担该款自年5月3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红花岗国投公司以中兴华事务所未完成与其子公司之间的服务协议为由,拒绝支付审计服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自年8月20日起不再发布贷款基准利率,而是委托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市场报价利率,故上述25万元审计服务费在年5月30日至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支付审计服务费25万元,并赔偿逾期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年5月30日至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保全费元,共计元,由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孙晋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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